中國經濟網北京1月11日訊 中國證監會網站昨日公布江西監管局下發的《關于對國盛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景德鎮廣場南路證券營業部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決定》《關于對江偉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決定》。
經查,國盛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景德鎮廣場南路證券營業部存在向非營銷崗人員下達營銷任務,以及向無基金從業資格人員下達基金銷售任務等情形。
江西證監局表示,上述行為違反了《關于加強證券經紀業務管理的規定》(證監會公告〔2010〕11號)第四條第一項、《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75號)第三十條第二款、《證券公司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合規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66號)第三條和第四條的規定。
江偉作為營業部負責人,對上述行為負有直接責任。
根據《關于加強證券經紀業務管理的規定》第八條、《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第五十三條、《證券公司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合規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江西證監局決定對國盛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景德鎮廣場南路證券營業部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監管措施,并記入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對江偉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監管措施,并記入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
相關法律法規:
《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條: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基金銷售業務內部考核機制,堅持以投資人利益為核心和長期投資的理念,將基金銷售保有規模、投資人長期投資收益等納入分支機構和基金銷售人員考核評價指標體系,并加大對存量基金產品持續銷售、定期定額投資等業務的激勵安排,不得將基金銷售收入作為主要考核指標,不得實施短期激勵,不得針對認購期基金實施特別的考核激勵。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強化人員資質管理,確保基金銷售人員具有基金從業資格。未經基金銷售機構聘任,任何人員不得從事基金銷售活動,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基金銷售人員持續培訓機制,加強對基金銷售人員行為的監督和檢查,并建立相關人員的離任審計或者離任審查制度。基金銷售人員不得從事與基金銷售業務有利益沖突的業務活動。
《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第五十三條:基金銷售相關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及中國證監會其他規定,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改正、責令處分有關人員、責令暫停辦理相關業務等行政監管措施,對相關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可以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公開譴責、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行政監管措施,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證券公司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合規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66號)第三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的合規管理應當覆蓋所有業務,各部門、各分支機構、各層級子公司和全體工作人員,貫穿決策、執行、監督、反饋等各個環節。
《證券公司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合規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66號)第四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樹立全員合規、合規從管理層做起、合規創造價值、合規是公司生存基礎的理念,倡導和推進合規文化建設,培育全體工作人員合規意識,提升合規管理人員職業榮譽感和專業化、職業化水平。
《證券公司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合規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責令定期報告、責令改正、監管談話等行政監管措施;對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責令參加培訓、責令改正、監管談話、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行政監管措施。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導致公司出現治理結構不健全、內部控制不完善等情形的,對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二十四條、《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七十條采取行政監管措施。
(責任編輯:馬欣)